国内有研究人员对行政规划法律效果及效力有类似的认知错误,如把确定规划裁决的形成效力和行政规划的公定力划等号,把核准效力和行政规划的实质确定力划等号。
[14]与需补充行政行为中的审批唯一不同的一点是确定规划裁决有集中事权的效果,这是为适应规划未来性和规划事务综合性特点而单独赋予的效果,因为规划需要在未来实施,涉及较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德国为了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因而法律赋予了裁决这一效果,设计了此一制度。若裁决有外部的权利处分性,则必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规划确定机关在收到听证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之后,如认为规划实体上违法,或不适当,而又没有其他可行的方式来进行弥补时,应该予以驳回,此种驳回并非是确定规划裁决。只有达到双成熟,规划才能纳入诉讼范畴。就行政规划本身而言是没有集中事权的效果的,因为规划是对未来设定的行政目标,一个行政机关不可能通过规划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集中过来,在无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若规划有此效果则明显违背宪政架构的,集中事权的效果是在德国通过法律专门授权给确定规划裁决的,规划本身并不具有这种效果。类似于一个公安局长签署了一个拘留决定书一样,只要签署对外发布生效了就可以了,一经发布,内部的签署审批已经变得没有意义,这时内部的审批当然不具有外部权利处理性,但是拘留决定书有外部法律效果是不能否认的,拘留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能被否定么?显然不能。规划统一性要求规划之间应该协调一致,一般来讲上位规划对于下位规划有指导和拘束的作用。
[26]有关案例,参见前引[5],郭庆珠书,第87-127页。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的一个内部程序步骤,此种内部确定方式主要包括行政首长的签署等,类似于行政首长签署确定其他行政行为,对外并不表现为特殊的形式。二审法院认为,改桥规划方案是抽象行政行为,即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划设计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终维持一审裁定。
规划确定机关在收到听证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之后,如认为规划实体上违法,或不适当,而又没有其他可行的方式来进行弥补时,应该予以驳回,此种驳回并非是确定规划裁决。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56号解释,载台湾司法院秘书处编:《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再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86-87页。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较,司法审查的标准相对应该宽松一些。[42][日]宫田三郎:《计划裁量》,载《专修法学论集》第28号,转引自高思大:《从行政法观点论行政计划》,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4页。
限制之实体集中说是现今德国学界的通说,对于完全取代原机关实体法上的职权有了很大的修正。如果单从行政规划的内容本身来看,和相对人之间是不会产生纠纷的,因为规划的内容都是对未来目标和事项的规定,若没有规划的后续实施行为,规划内容不可能改变相对人现实权利义务,纠纷都不会有,更遑论纠纷成熟的问题,因为纠纷不成熟,法院对规划不应审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规划诉讼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用这种观点。
[41]基于行政规划未来性的特点,对于规划行为法的模糊授权,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进行宽松审查。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8号解释,载台湾司法院秘书处编:《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再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6-77页。根据美国法院的观点:这时的审查是对抽象的问题、假想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不符合宪法的规定。[12]王青斌:《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
[16]这实际上是同样的误读。[26]分析后一种观点,就会发现,该观点认为纠纷产生并成熟的原因不是因为此类强制性规划中设定的于未来某个时间点或时间段才能实现的内容,而是因为设定该未来内容而对现实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或限制效果,这种效果不仅是行政机关追求的,而且具有现实性和直接性,这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案例中支持可对某些强制性规划进行诉讼的主要理由。实际上,由于此时确定只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部阶段性步骤,没有裁决或批准的外部形式,不具有外部权利处理性是必然的,只能说明这种内部的确定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就否定规划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出现重大、明显的衡量错误时,法院才予以干预,这些重大、明显的情况包括未为衡量、衡量的疏漏、衡量时的错误评估、衡量失调等。
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况,对于规划自身的性质都没有决定性的作用。综合的强制性规划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它的影响或限制作用虽然是用来调整现实而非未来的社会关系,但是不具有直接性,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该文中对于成熟的理解是片面的,即仅仅把成熟理解为行政过程发展到最后阶段,不能针对阶段性行为提起诉讼。如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综合性的强制性规划,这在各国和地区的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普遍认可的。
结合《审查》文中的观点,笔者重点探讨以下有关问题:(一)法律明确规定规划确定的方式及法律效果非行政规划可诉的前提条件《审查》一文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规划的‘确定方式及法律效果进行规定,因此,就目前而言,行政规划尚不能被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规划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笔者所看的报道,浙江嘉善县591名群众起诉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嘉善县交通局制定的改桥规划方案侵犯了起诉人财产权、通行权的案子是国内第一个直接针对规划本身提起诉讼的案例,笔者把其称为国内行政规划诉讼第一案。前面已经谈到,集中事权的目的是适应规划的特点,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除此之外,两者在作为补充行为使规划对外生效上没有任何的区别。确定规划裁决确定的规划未必一定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可诉。然而,还有另外一些法院裁决认为,对于针对特定地域、特定相对人而做的详细的强制性规划而言,如针对特定区域、特定人而做的城乡规划,虽然规划内容是设定未来的目标,但是它可以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现实的影响或限制,而且此影响或限制是对特定相对人直接的发生作用,因而纠纷争议是成熟的,可以直接对此类规划进行司法审查。现在,世界上只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规划确定程序。
这种作用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层级关系。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这种其他行政机关补充性的规划确定行为—如裁决、批准、核准等—在法律上的性质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把其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此时,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即对外的权利处分性。
[23]《审查》一文提出的在德国只能针对计划确定裁决才能提起诉讼,对于一般的、未经过计划确定裁决的规划,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仅从理论上是错误的,也是与实践不符的。[35]前引[14],姜明安主编书,第295-296页。
[40]对于违背正当法律程序而制定的行政规划,比如未听取规划利害关系人意见、未按法定程序公开规划草案等,法院应该予以撤销。[17]相关研究观点,参见李占华:《行政计划确定程序研究》,苏州大学法学院2004届硕士学位论文,第22-23页。
[44]参见[日]宫田三郎:《行政计划法》,株式会社ぎょぅせい1984年版,第108页。这个观点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对成熟性原则理解的片面性,对于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法理基础不了解,因而对于纠纷争议的成熟性缺乏深入的理论认知,有诸多的误读。确定规划裁决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划确定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也是区别规划确定程序和一般行政规划程序的核心制度。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德国只能针对计划确定裁决才能提起诉讼,对于一般的、未经过计划确定裁决的规划,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其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确定方式及其法律效果,但是行政规划行为本身依然有法律效果,规划的性质并非取决于前者而是取决于后者,和前者并没有必然联系,由行政规划直接导致的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应该根据规划本身现实影响或限制的法律效果及其性质,决定是不是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应该去看法律有没有规定规划确定方式及其法律效果,如果这样去做,无异于南辕北辙。笔者曾经撰文指出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规划确定性质之谬。
这是目前实践中否定行政规划具有可诉性的主要理论基础。[20]王青斌博士也认可确定规划裁决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
针对特定相对人做出的详细的强制性规划的影响或限制效果不仅具有现实性,还具有直接性,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33]参见郭庆珠:《论规划裁量及其界限—基于与一般行政裁量相比较的思考》,《法治研究》2010年第2期。
[37]转引自前引[8],林明锵文,第480页。有的把其视为整个行政规划的一个阶段,此时,由于它只是被视为整个规划的一个内部步骤,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效果。[3]有关观点,参见陈明灿:《市地重划实施过程中法律救济问题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根据行政规划自身现实影响或限制的法律效果和性质来决定是否进行司法审查,而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这是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践中的一致做法。
1.规划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依法行政是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45]廖义男:《行政法院裁判之评析:都市计划法实务与行政法院裁判之评析》,台湾地区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成果报告1997年印行,第126-127页出处:《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进入专题: 行政规划 司法审查 。
原因只有一个,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只能由其自身现实影响或限制的法律效果决定,和裁决或批准没有必然的联系。当规划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有不利影响时,应该要求规划拟定机关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金钱补偿。
也有法院认为它不具有现实的、直接的法律效果,仅仅是产生附随效果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进而驳回原告诉讼的。若根据《审查》一文的观点进行推导,会带来明显的逻辑矛盾。